船舶 |
配置描述 |
在航機動船 |
在航機動船 |
1、前面一盞桅燈
2、第二盞桅燈,后于并高于前桅燈;長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兩盞舷燈
4、一盞尾燈 |
氣墊船 |
在非排水狀態下航行時,除上述號燈外,還應顯示一盞環照黃色閃光燈 |
地效翼船 |
只有在起飛降落和貼近水面飛行時除在航機動船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一盞高強度的環照紅色閃光燈 |
機動船 |
1、長度小于12m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和舷燈以代替在航機動船規定的號燈
2、長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不超過7節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代替航機動船規定的號燈。如可行,也應顯示舷燈。
3、長度小于12m的機動船的桅燈或環照白燈,如無法設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可以離開中心線顯示,條件是其舷燈合并成一盞,并應裝設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或盡可能的裝設在接近該桅燈或環照白燈所在的首尾線的附近。 |
拖帶和頂推 |
機動船當拖帶時 |
1、垂直兩盞桅燈。當從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體后端的拖帶長度超過200m時,垂直顯示三盞桅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一盞拖帶燈垂直于尾燈的上方。
5、當拖帶長度超過200m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
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的連接成一個組合體時 |
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顯示機動船所規定的號燈。 |
機動船當頂推或旁拖時(除組合體外) |
1、垂直兩盞桅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
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體 |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3、當拖帶長度超過200m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
任何數目的船舶作為一組被旁拖或頂推時,應作為一艘船來顯示號燈 |
1、一艘被頂推船,但不是組合體的組成部分,應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2、一艘被旁拖的船應顯示一盞尾燈,并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
一艘不易察覺的、部分淹沒的被拖船或物體或者這類船舶或物體的組合體 |
1、除彈性拖拽體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處顯示燈光外,如寬度小于25m,在前后兩端或接近前后兩端處各顯示一盞環照白燈。
2、如寬度在25m或25m以上時,在兩側最寬處或接近最寬處,另加兩盞環照燈。
3、如長度超過100m在1、2兩項規定的號燈之間,另加若干環照白燈,使得這些燈之間的距離不超過100m。
4、在最后一艘被推船或物體的末端或者接近末端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
被拖船或物體無法顯示號燈或號型時 |
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體上有燈光,或至少能表明這種船舶或物體的存在。 |
通常不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拖帶,無法顯示號燈 |
這種船舶在從事拖帶另一艘遇險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時,就不要求顯示這些號燈,但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來表明拖帶船與被拖帶船之間關系的性質,尤其應將拖纜照亮。 |
在航帆船和劃槳船 |
在航帆船和劃槳船 |
1、在航帆船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2、長度小于20m的帆船,號燈可以合并成一盞,裝設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
3、在航帆船還可以在桅頂或接近桅頂處垂直顯示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綠。但這些環照燈不應和2中的合色燈同時顯示。
4、(1)長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應顯示1或者2中規定的號燈。但如果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著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2)劃槳船可以顯示帆船規定的號燈,但如果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著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駛同時也用機器推進的船舶,應在前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圓錐體號型,尖端向下。 |
漁船 |
漁船 |
1、從事捕魚的船舶,不論在航還是錨泊,只應顯示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2、船舶從事拖網作業,即在水中拖曳爬網或其他用作漁具的裝置時,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綠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2)一盞桅燈。
(3)當對水移動時,除上述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3、從事捕魚作業的船舶,除拖網作業者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2)當有外伸漁具,其從船邊伸出的水平距離大于150m時,應朝著漁具的方向顯示一盞環照燈或一個尖端向上的圓錐體號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上述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4、船舶不從事捕魚時,只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船舶所規定的號燈或號型,不顯示1、2、3上述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
失去控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
駛去控制的船舶 |
1、在最易見處,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在最易見處,垂直兩個球體或類似的號型。
3、在對水移動時,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
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外) |
1、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為紅色,中間為白色。
2、在最易見處,垂直三個號型,最上和最下為球體,中間一個菱形體。
3、當對水移動時,還應顯示桅燈、舷燈和尾燈。
4、當錨泊時,除上述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錨泊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
從事一項使拖船和被拖物體雙方在偏離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嚴重限制的拖帶作業的機動船 |
顯示拖帶相關的號燈和號型,并顯示操縱能力受限的船舶的號燈和號型。 |
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舶 |
1、操縱受限時,顯示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號燈或號型。
2、此外,當存在障礙物時,還應顯示:
(1)在障礙物存在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紅燈或兩個球體。
(2)在他船可以通過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綠燈或兩個菱形體。
(3)當錨泊時,顯示上述號燈或號型。 |
潛水作業的船舶 |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為紅色,中間一盞為白色。
2、一個國際信號旗“A”的硬質復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應采取措施以保證周圍均可見。 |
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 |
顯示機動船規定的號燈或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三盞環照綠燈或三個球體。這些號燈或號型之一應在接近前桅桅頂處顯示,其余在前桅衍兩端各顯示一個。此號燈或號型表示他船駛進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內是危險的。 |
長度小于12米的船舶(除從事潛水作業船舶外) |
不要求顯示失去控制或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舶的號燈或號型。 |
限于吃水的船舶 |
限于吃水的船舶 |
除機動船規定的號燈,還可在最易見處垂直顯示三盞環照紅燈,或者一個圓柱體。 |
引航船舶 |
引航船舶 |
1、執行引航任務的船舶應顯示:
(1)在桅頂或接近桅頂處,垂直兩盞環照,上白下紅。
(2)當在航時,外加舷燈和尾燈。
(3)當錨泊時,除1中規定的號燈,還應顯示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2、引航船不執行引航任務時,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船舶規定的號燈或號型。但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表明拖帶船與被拖帶船之間的性質。 |
錨泊船舶或者擱淺船舶 |
錨泊船舶 |
1、在最易見處顯示:
(1)船的前部,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球體。
(2)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1)中規定的環照白燈,一盞環照白燈。
2、長度小于50m的船舶,最易見處一盞環照白燈。
3、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使用現有的工作燈或同等的燈照明甲板,而長度為100m及100m以上的船舶應當使用這類燈。 |
擱淺的船舶 |
1、擱淺的船舶應顯示上述錨泊船舶1、2中規定的號燈,并在最易見處外加:
(1)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垂直三個球體。 |
水上飛機 |
水上飛機 |
當水上飛機或地效翼船不可能顯示各種特性或位置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極可能近似于這種特性和位置的號燈和號型。 |